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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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呂美華翔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件,經鑑識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卷附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而該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件,由鑑定人鑑定結果: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等語,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