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彭合貴 上訴人 劉彭雪 上訴人 彭合營 上訴人 彭瑞珍 上訴人 邱新玲 上訴人 邱建旭 上訴人 邱建成 上訴人 邱忠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 彭瑞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 彭秋妹 之繼承人,彭秋妹於民國98年5月13日死亡,上訴人劉彭雪、彭合營、彭合貴、彭瑞珍及被上訴人均為彭秋妹之子女,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上訴人 邱心玲 、邱建旭、邱建成則為訴外人 彭愛真 之子女,彭愛真乃彭秋妹之女兒,但已於97年8月14日先於彭秋妹死亡,故由上訴人邱心玲、邱建旭、邱建成代位繼承彭秋妹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彭秋妹生前於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有多筆定期存款,彭秋妹於96年時已屆84歲高齡,且患有心臟病,生活起居皆仰賴上訴人彭合營照護,詎被上訴人竟趁彭秋妹年邁,未經其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領取彭秋妹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盜領新臺幣(下同)1,
058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不法領取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且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將系爭款項返還各上訴人,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彭雪、彭合營、彭合貴、彭瑞珍各176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建旭、邱建成、 邱新珍 各58萬7,8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不予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避免母親彭秋妹晚年無法維持生活,而由被上訴人將其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作為定存本金,以定存利息作為母親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9月2日、89年12月26日、90年12月25日各匯款180萬元、100萬元、4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另於93年12月31日以伊子女 蔡柏鋒蔡佩芬 之保險金及被上訴人之資金各65萬2,000元、66萬2,000元及83萬9,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匯款合計
895萬3,000元,再加計利息,並於支付彭秋妹之生活費用後,所餘系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借用彭秋妹之名義存入個人資金,不論被上訴人當初係借貸或贈與等原因而給付彭秋妹,皆已足證明被上訴人非「盜領」。至於被上訴人存摺放在彭秋妹處,有時為辦理銀行存提領金錢之便利,非供彭秋妹使用。且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非盜領行為,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彭雪、彭合營、彭合貴、彭瑞珍各176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建旭、邱建成、邱新珍各58萬7,8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劉彭雪、彭合營、彭合貴、彭瑞珍及被上訴人為彭秋妹之子女,皆為彭秋妹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邱心玲、邱建旭、邱建成為彭愛真之子女,代位繼承彭愛真之應繼分。
㈢系爭帳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情形。
㈣上訴人彭合貴以被上訴人無權提領系爭款項,而對被上訴人
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認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而以(原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7158號)99年度調偵字第69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彭合貴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為彭秋妹所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被上訴人抗辯分別於89年9月2日、89年12月26日、90年12月25日匯款18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匯款68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以定期存款之方式為之,有OO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紙、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6紙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上訴人不爭執有上開款項之匯入,自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另於93年12月31日將其子女即訴外人蔡柏鋒、蔡佩芬之保險金與被上訴人之存款各65萬2,000元、66萬2,000元及83萬9,000元,合計21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以定期存款方式為之事實,復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OO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3紙及存款存入憑條影本2紙(見原審卷第262至263頁)、OO商業銀行OO分行戶名蔡柏鋒、蔡佩芬及被上訴人之存摺轉帳紀錄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自該取款憑條上及存摺轉帳明細所載,確係有上開款項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以前開保險契約通知書並無法證明係以該保險金匯款予彭秋妹云云(本院卷第53頁),然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遽採,則被上訴人上揭抗辯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⑶再者,經OO商業銀行OO分行100年1月3日00000000
0號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3至130頁)所載,被上訴人於89年9月2日匯款之180萬元(定存號碼為: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1頁)、89年12月26日匯款之100萬元(定存號碼為: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0頁),以及90年12月25日匯款之400萬元(分成四筆各100萬元,定存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按月之利息,金額分別為7,950元、4,792元及2,375元(每筆100萬元共
4筆,利息總計為9,500元),上開18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加總共68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2月31日以子女蔡柏鋒、蔡佩芬與伊個人存款各65萬2,000元、66萬2,000元及83萬9,000元,合計21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其中200萬元為定期存款(定存號碼為:
0000000,見原審卷第262頁),按月之利息為2,667元(原審卷第113頁)。
⑷從而,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總計895萬3,000
元,而被上訴人係以與系爭帳戶相符之印鑑提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058萬2,000元,扣除895萬3,000元後之款項,差額僅10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所匯入895萬3,000元,係自89年、90年、93年分別匯入至96年間取款止,已多年之久,所滋生利息亦可觀,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係以彭秋妹之名義存入系爭帳戶,再以利息收入作為彭秋妹之生活所需等語一節,洵屬有據,可堪採信。
⑸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高雄地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9
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辯稱:彭秋妹表示因虧欠伊很多,乃將系爭款項贈與 伊云云 ,然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時均主張:為照顧父母晚年生活,遂以其個人及子女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存款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系爭存款應為彭秋妹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彭秋妹同意而領取系爭存款云云(本院卷65頁反面、93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雖有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為前開陳述(見該案98年度偵字第27158號卷98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然被上訴人亦確有將款項共計89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已如前述,故不論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真意為何,其就系爭款項之提領,難謂並無權利可言,尚難以被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即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且,參酌上訴人劉彭雪、彭瑞珍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中具結證稱:渠等父親係於96年間過世,母親彭秋妹後來在鳳榮市場附近的平房內1個人獨居,並由被上訴人在渠等母親身邊照顧,早晚會拿飯給母親吃;96年間母親的精神不錯,會去運動也會在住處附近散步,母親彭秋妹生前沒有跟渠等兄弟姊妹提過安泰銀行存款一事,只有跟被上訴人講,因為母親比較疼被上訴人;上訴人彭合營、彭合貴曾經告訴渠等,被上訴人有偷領母親彭秋妹的錢,但是母親對渠等印象不好,所以渠等也不方便去處理,這些錢有可能是母親要送給被上訴人的,存款的事,母親怕渠等兄弟姊妹怕得要死,所以只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該案99年度調偵字第694號卷第251至252頁,100年
6月22日訊問筆錄), 益徵 彭秋妹於96年間之精神狀況尚佳,且生前由被上訴人照顧,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衡諸被上訴人既將前開895萬2,000元於89年至93年間陸續匯予彭秋妹系爭帳戶內,且彭秋妹晚年由被上訴人照料起居飲食,與被上訴人感情甚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彭秋妹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而領取系爭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⑹上訴人復主張:因 彭時鏡 於83、84年間幫上訴人彭合貴擔
任保證人,嗣後彭合貴財務發生困難,彭時鏡為避免名下存款遭強制執行,遂將存款移轉至被上訴人之位於OO銀行OO分行之帳戶內,故系爭帳戶金錢為彭時鏡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㈠第111、122、225頁),並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設於OO銀行OO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01至107頁),以及調閱高雄地院
85年度執字第6707號、86年度執字第13695號卷宗(本院卷㈡第7頁)為據。然查,自被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未見上訴人舉證何筆款項係彭時鏡所有之資金或匯入,而依前開執行卷宗內容,僅為債務人為彭時鏡,其為土地之抵押債務人,遭法院強制執行等情,尚難遽認彭時鏡有將個人所有之存款存入至被上訴人設於OO銀行OO分行帳戶之事,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提領系爭款項是彭秋妹親自解約領款並交付,並且提領地點與卷內資料不符,及系爭款項連續以現金提領,其中又於高雄分行提領,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然查,被上訴人或彭秋妹是否親自解約,抑或提領地點為何等等,均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自難可採。
⑺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來源,系爭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有,已為證明,而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提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洵屬無據。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彭秋妹同意擅自領取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乙節,然系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提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彭雪、彭合營、彭合貴、彭瑞珍各176萬3,667元,應給付上訴人邱建旭、邱建成、邱新珍各58萬7,8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OO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秋妹)│├──┬───────────┬───────────┤│編號│日期│提領金額│├──┼───────────┼───────────┤│1│96年2月27日│950,000元│├──┼───────────┼───────────┤│2│96年3月2日│990,000元│├──┼───────────┼───────────┤│3│96年3月3日│990,000元│├──┼───────────┼───────────┤│4│96年3月5日│990,000元│├──┼───────────┼───────────┤│5│96年3月6日│990,000元│├──┼───────────┼───────────┤│6│96年3月7日│990,000元│├──┼───────────┼───────────┤│7│96年3月8日│990,000元│├──┼───────────┼───────────┤│8│96年3月9日│990,000元│├──┼───────────┼───────────┤│9│96年3月12日│990,000元│├──┼───────────┼───────────┤│10│96年3月13日│722,000元│├──┼───────────┼───────────┤│11│96年3月14日│990,000元│├──┴───────────┴───────────┤│合計:10,5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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