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 張仲安 即澺寶徠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澺寶徠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澺寶徠有限公司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發函解散登記並踐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法催報債權,經統計已申報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營業稅六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共計稅捐債權為八百零九萬一千零六十八元,惟相對人之資產僅值五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公司財產總額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係以其經清算結果,資產僅五十四萬零三百零四元,顯不足清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營業稅捐債權兩者共計八百零九萬一千零六十八元為據。經核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則按上揭說明,自無對相對人為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