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八樓被告庚○○
丙○○住台北縣○○鄉○○路○段○○○號四樓己○○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並隨時依原告利率調整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調整利率,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誠騏工程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庚○○、丙○○、己○○、丁○○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