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四時二十分許,駕駛G三─九九一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由北而南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民生西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原應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並讓隨後而來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搶先右轉,不慎撞及同向隨後而來,由甲○○所騎乘之BBD─三0一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左鎖骨骨折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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