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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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
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乙○○(原名 高守志 )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原名
高吳珠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壹拾壹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乙○○除攤還部分本金壹佰叁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至九十年五月
十五日之本金外,尚欠本金陸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借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