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原審業以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多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卻引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未使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引用法條顯有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之一一七號十一樓之房屋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多人間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竟無視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強佔使用,現被上訴人欲北上謀生,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公延 所遺財產,繼承人有訴外人 陳秋子張聰毅張淑慈張淑輝 及上訴人,五人間協議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迄今,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張淑輝病逝德國,繼承人為訴外人 賀伯 卡爾漢利席哈克 及被上訴人,另訴外人陳秋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病逝,現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聰毅、張淑慈、 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 等五人共有,被上訴人不得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對公同共有之上訴人就公同共有之物提起返還上訴人一人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七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公延所遺財產,繼承人有訴外人陳秋子、張聰毅、張淑慈、張淑輝及上訴人,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張淑輝病逝德國,繼承人為訴外人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及被上訴人,另訴外人陳秋子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病逝,現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聰毅、張淑慈、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等五人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課通知書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二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聰毅、張淑慈、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等五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得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得渠等之同意,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且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交還自己共同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有未合。
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之一一七號十一樓之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共同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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