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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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告
之前身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
四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奉准改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銀行營業執照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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