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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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七字(竟)以下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八行更正為「並交與上開彰銀大安分行行員 李靜如 ,據以行使而冒領第四獎之獎金,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及萬寶商務有限公司,幸李靜如發現該統一發票係經變造,未交付獎金,甲○○始未得逞」。(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雖未引用詐欺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詐領之事實,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扣案變造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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