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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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5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施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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