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號、第一三五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吳明宏因恐嚇等罪名,由貴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判處有罪確定,現聲請人吳明宏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本件告訴人 張惠娜 可以證明聲請人吳明宏並未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足認聲請人吳明宏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吳明宏因之前均未發現告訴人張惠娜此項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有罪,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吳明宏再審聲請狀認告訴人張惠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張惠娜於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已經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到庭具結作證,當日聲請人吳明宏亦到庭對告訴人張惠娜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該日筆錄第五頁至第二三頁),並由本院即上開確定判決之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案件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審理期日當庭提示告訴人張惠娜於警詢、偵查時及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供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有本院上開案件一0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附卷 足佐 (詳該日筆錄第四頁),則告訴人張惠娜既自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分別陳述作證,自難認告訴人張惠娜之證詞具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從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是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張惠娜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