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陸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797號、102年度偵字第3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陸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陸峯與 洪珮慈 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之住戶,雙方為同棟大樓上下樓住戶之鄰居。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大樓一樓電梯口出入處前,洪珮慈因認陳陸峯於深夜在住處製造噪音,造成洪珮慈睡眠品質不佳,遂與陳陸峯發生爭執,詎陳陸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歪(台語)」之穢語辱罵洪珮慈,足以貶損洪珮慈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洪珮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陸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珮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9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
9頁、101年度他字第88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至3、
13、16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12月12日勘驗該錄影光碟之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他字卷末頁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公然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稱其犯罪動機為:案發當天即101年9月26日凌晨4、5點時,伊工作才結束,怕回去會吵到鄰居,就乾脆不回家,當天早上6點30分直接在(上開大樓)一樓等伊女兒下樓,要送女兒去坐校車,伊打電話催女兒下樓,告訴人跟著伊女兒下樓,伊生氣才罵告訴人。伊單親,要照顧兩個小孩,告訴人耽誤伊小孩上學時間,伊作家長的最在意這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很可惡,不願與被告和解,也不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前揭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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