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鑽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鑽湫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鑽湫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將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且於同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整體觀察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以之為定應執行刑之準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秘密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4)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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