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08號原告 謝長江 被告 吳陳秀卿
吳國祥 吳國正 吳國銘 吳美慧 謝本發 謝本賢 謝鳳秀 謝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濫行興訟,並聲請本院民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4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執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96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9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假扣押原告就坐落高雄市○○段○○○○○○○○○○○○○○○號土地併其上改良物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71,83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嗣上述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始經撤銷。綜上,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受假扣押期間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補償金,自99年7月9日起迄100年10月9日止,共1年3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損失共542,959元、②又受假扣押之1年3個月期間,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補償金安家,全家7口因此受莫大折磨之精神慰撫金177,041元,合計720,000元。為此,爰依本院102年1月7日雄院高101年度司聲司二字第1162號通知,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等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並因此提起訴訟,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包含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在內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現原告再以相同理由起訴,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用以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所據之請求權,核與其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所主張者,均屬相同,亦即均係主張被告聲請系爭裁定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假扣原告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致原告自假扣押開始迄撤銷假扣押之日止,共計1年3個月期間,受有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為請求,且原告所檢附之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認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等證據方法,亦與其提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時所提出者相同,堪信二者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又原告雖於本院主張被告等人造成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77,041元、利息損失為542,959元(合計為720,000元)云云,然請求數額之增減,僅係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之問題,要與訴訟標的之範疇無關,是縱使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為擴張或減縮,只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用以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仍為被告聲請系爭裁定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命令,假扣原告領取之系爭補償金所造成之損害,即與其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相同。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自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起訴請求,並不因其嗣後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而有異,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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