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孔玟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孔玟植(下稱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對簿公堂,雙方情義已失,自無再發生性關係之可能,且被告已離開該團體,亦無可能利用該團體再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更遑論本件曾經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勢必對被告產生防衛之心,被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退步言之,被告現已喪失利用該團體環境與他人接觸之可能,即使認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尚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達成目的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與證據之保全,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得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有甲女、乙女、丙男、丁女、錄音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改加重判處被告應就其所犯之罪執行有期徒刑17年,較原審量處12年有期徒刑為重,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面臨重刑加身,恐將產生逃亡之意,兼衡被告為韓國籍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其羈押前之居住處,乃係其所屬之宗教團體承租讓被告居住,而被告在其本國又尚有親友可以接濟生活等情,均增加其逃亡之潛在風險,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參酌被告犯行,侵害被害人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綜上,本院審酌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等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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