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國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國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第39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甫向 李明憲 購得而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已摻水稀釋,毛重0.6公克,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22公克,另含包裝袋,余國榮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