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啓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
對告訴人乙○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陰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與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醫院8A精神科病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75巷,見乙○(卷內代號AB000-H11032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獨自走在路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騎車靠近乙○,趁乙○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乙○之臀部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阮啟信 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傳拘未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畫面中的男子是誰,不記得這件事情等語。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之事實。3證人 阮啟正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上開機車之使用人僅有被告一人,且路口監視器照片之犯嫌背影與被告相符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