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聲請人 王嘉榮 相對人 陳能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符號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僅有指紋一枚,尚難認本件相對人有簽名於系爭本票。綜上,票據上簽名既不得以指紋、符號代之,聲請人對票號:WG0000000之本票請求對相對人陳能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依法無據,本院應予駁回。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1月9日│100,000元│105年4月9日│105年4月9日│CH780450││├──┼──────┼─────────┼──────┼───────┼─────┼──┤│002│105年2月17日│100,000元│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未載││├──┼──────┼─────────┼──────┼───────┼─────┼──┤│003│105年5月24日│300,000元│105年8月24日│105年8月24日│CH266314││├──┼──────┼─────────┼──────┼───────┼─────┼──┤│004│106年4月27日│70,000元│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7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