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2、1162、36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貳零公克、零點零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警員於民國106年11月7日16時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0分)、
106年12月21日21時10分許、107年2月7日17時1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3弄22號(聲請書誤載為322號),查扣供被告陳大業(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106年度安保字第1859號)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支(107年度保管字第1056號),經查該上開物品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0公克、0.0026公克),均係違禁物品,除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3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書另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大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2、1162、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
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1620、0.0026公克,有該院106年12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1200119號、107年1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1200494號、107年3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300506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4782號卷第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卷第18至19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卷第123頁),足認上開透明結晶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上開說明,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予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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