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就遺失本案電話時間、地點
與是否同時遺失手機等節,其供述均有扞格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其辦完預付卡,過了約30分鐘後,逛街時就發現SIM卡遺失,就細節完整之供述均較其於偵、審中模糊籠統之供述,可做為其實際對於訴訟之抗辯。應就被告此抗辯審酌是否合於事實,以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判斷。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只辦理5到6個門號,原因是要更換手機等語。然參酌被告前於105年7月30日即有交付帳戶遭受偵查之情事,又於該期間申請超過20支電話號碼使用,然申請多個預付卡並無法享有取得免費手機之優惠,是被告上開細節之供述,均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實際辦理之門號數量差異極大,豈是模糊所致?被告於申請系爭預付卡門號時是處於缺錢之狀態,可能交付該預付卡用以獲取金錢報酬,其確非遺失系爭預付卡甚明。
㈡被告於105年7月間另案交付帳戶行為,並未獲得其於該段期
間亦申請超過20支電話門號之證據,雖認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案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院卷所附之證據,已然證明被告有於該段時期交付帳戶及申請超過20支電話號碼之情,對於23歲之正常人而言,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發現系爭預付卡遺失後,早已不再儲值,竟發生其他人對該預付卡門號儲值之現象,倘非使用人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掛失,而能取得被告資料安心儲值繼續使用系爭預付卡門號作為犯罪之用,足證被告係將系爭預付卡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遺失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義務,是被告供述縱有前後不符
之情事,亦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尚難以被告所辯先後不一或有違常理,即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縱認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就系爭預付卡如何遺失之細節,有先後供述不符之情事,或被告申辦系爭預付卡時已持有多組行動電話門號,所為與一般人持有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通訊,為避免通話對象記憶困難,常以固定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使用之舉止不同,亦難以此即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預付卡交與不法集團成員,供作本件擄鴿勒贖聯絡之工具。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將使用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同時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異於常情,就本案預付卡遺失之細節供述悖於常理,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時應處於缺錢狀態,暨使用人應是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掛失,而能取得被告資料繼續使用系爭預付卡門號作為犯罪之用等情,據以推認系爭預付卡並未遺失,應係其交與他人為不法使用,然查:
1被告於本案前,雖涉嫌於105年7月27日,因欲借錢應急,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44號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而被告於110年2月7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於4、5年前(105-106年間)申辦完成系爭門號預付卡約30分鐘後,在逛街時遺失系爭預付卡,但未辦理遺失補發或報案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且其於申辦系爭預付卡門號時,同時持有多組行動電話門號,固有電信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169-192頁)。然被告是否辦理系爭預付卡門號掛失,與其是否提供該預付卡門號供作不法集團使用,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另被告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雖與一般社會大眾固定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之舉止不同,然同時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法所禁止,且除本案預付卡門號遭人不法使用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申辦之其他多組行動電話門號,亦曾遭人使用供作犯罪工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前案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與本案係擄鴿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預付卡門號恐嚇告訴人得款等情節並非相同,亦無證據足證系爭預付卡確係被告交與他人使用,檢察官就此節,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被告涉犯前案之犯行,且同時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當時確有經濟上之問題等情,即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預付卡門號與不法集團,供作本件恐嚇取財聯繫告訴人之用。
2又查,原審就此節亦於判決理由欄乙無罪部分、柒、捌、玖
詳述檢察官所指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惟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屬臆測,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晏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陳晏湄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恐嚇取財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至20日間某日,在其工作處所將其申辦 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王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男友 鍾佳霖 ,再由鍾佳霖轉交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陳德全 」(音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架設鴿網攔截捕獲由甲○○委託友人 鄭建宏 飼養之賽鴿後,即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辦人為乙○○,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下稱本案電話)撥打賽鴿腳環留存電話號碼,聯繫鄭建宏並恫稱「7隻賽鴿落網需付贖金才會放回賽鴿」等語,鄭建宏將此事轉告甲○○,致甲○○心生畏懼而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11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50元及995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晏湄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晏湄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給當時男友鍾佳霖轉交『陳德全』使用,但我沒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之幫助犯意」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85頁、第222頁)。
二、被告陳晏湄於109年1月19日向王道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電話以上開言詞恫嚇鄭建宏轉知告訴人甲○○致心生畏懼,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證人鄭建宏(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述明確,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王道銀行110年9月15日 王道銀字 第1105601164號函附本案帳戶換補發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王道銀行111年3月9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367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7頁至第183頁)、王道銀行111年5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15600826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7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頁)、鄭建宏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卷第20頁)可佐,且為被告陳晏湄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陳晏湄於審理時供稱「我與鍾佳霖互傳附表所示訊息後,鍾佳霖去我店裡拿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鍾佳霖再轉交他人『陳德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被告與鍾佳霖附表所示訊息對話紀錄略以「(鍾佳霖):卡ㄤ你先出來人家趕回高雄阿;(陳晏湄):你到了也沒有用、我沒有簿子;(鍾佳霖):要卡片密碼就好簿子明天補、人家要簿子而已誰要欺負你、我要叫人家來載我上去了、你準備一下、我要出發簿子準備一下」可佐,堪信被告陳晏湄確於109年5月15日與鍾佳霖為附表所示訊息對話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鍾佳霖轉交『陳德全』等節,亦確屬實情。
四、至鍾佳霖雖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證稱未向被告陳晏湄拿取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3頁),並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陳晏湄為附表所示訊息對話,是因為被告陳晏湄前幾天有跟我說卡片遺失要怎麼處理,我跟被告陳晏湄表示卡片與存摺要去補不然怕被盜用。我在附表所示訊息對話中提到『要卡片密碼就好簿子明天補』,是因為金融帳戶APP要登記遺失需要卡片的號碼與密碼,至於存摺簿子則是隔天再用就好,我是照著APP的指示向被告陳晏湄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惟金融卡遺失欲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時根本無須提供卡片密碼即得辦理,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況鍾佳霖本身亦申辦有郵局金融卡使用(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9頁至第164頁)且有多次掛失同時補發存摺經驗【變更代號:1604】(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自不可能不知此情,鍾佳霖證述內容已甚難採信。又其於審理時另證述「附表所示訊息對話提及『人家要簿子而已誰要欺負你』、『我要出發簿子準備一下』,是因為我當時是用手機打字,我是要打『拿錢』不是要打『拿簿子』,但是無蝦米輸入法按注音一堆同音字就會跑出來,我是打錯字」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惟勾稽鍾佳霖於附表所示訊息對話中已明確向被告陳晏湄表示「卡ㄤ你先出來人家趕回高雄阿」,其後經被告陳晏湄告以「我沒有簿子」後,鍾佳霖仍稱「要卡片密碼就好簿子明天補」、「人家要簿子而已誰要欺負你」、「我要出發簿子準備一下」,依訊息對話前後文內容顯然是鍾佳霖要求被告陳晏湄應交付金融卡【即對話中所指卡ㄤ】及密碼【即對話中所指卡片密碼】與存摺【即對話中所指簿子】欲轉交他人【即對話中所指人家】等對話內容至為明確而與「拿錢」無涉,顯無其他任何解釋空間,鍾佳霖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即附表所示訊息對話內容明顯扞格不符而破綻百出,其證述內容憑信性甚低而無從憑採,一併指明。
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金融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金融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事件頻傳,而擄鴿勒贖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恐嚇取財獲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擄鴿勒贖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遭受恐嚇取財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被告陳晏湄學歷為○○畢業(本院卷第224頁)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恐嚇取財之事,自當可以知悉。又金融卡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以被告陳晏湄向王道銀行申請開立使用本案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陳晏湄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鍾佳霖轉交提供「陳德全」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陳德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擄鴿勒贖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陳晏湄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前已明確知悉鍾佳霖並非自行使用而是要轉交『他人』使用,且與轉交對象『陳德全』不熟、沒有交情也沒有在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顯見被告陳晏湄與「陳德全」並無親誼關係而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未充分瞭解掌握「陳德全」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為何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鍾佳霖轉交「陳德全」,益證被告陳晏湄有容任本案帳戶被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陳晏湄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陳晏湄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八、至被告陳晏湄雖於109年5月21日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補發(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然時間點已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後所為,實無法排除被告陳晏湄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陳晏湄事後蛇足之舉,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九、鍾佳霖前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99頁至第202頁),惟因檢察官並未斟酌附表所示訊息對話內容,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因而認定鍾佳霖居間就被告陳晏湄與「陳德全」聯繫交付本案帳戶事宜,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併此敘明。
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晏湄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應成立犯罪,為幫助幫助犯。再幫助犯雖採共犯從屬性理論,惟其從屬性格僅限於從屬正犯之罪名,而不及於正犯之共犯屬性或者罪數評價;是故教唆教唆犯僅論教唆犯,幫助教唆犯論幫助犯,幫助幫助犯亦僅論幫助犯,而教唆連續犯罪仍僅以單一教唆犯罪評價即可。再按幫助幫助犯乃指對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的行為者,出於幫助故意,更為幫助行為成立的幫助犯,因刑法對於幫助犯的處罰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幫助幫助犯若有正犯之存在而成立幫助犯時,應解為正犯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晏湄交付本案帳戶予鍾佳霖轉交「陳德全」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仍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於該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至鍾佳霖居間被告陳晏湄與「陳德全」連繫交付本案帳戶事宜則為「幫助幫助犯」,一併指明。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晏湄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陳晏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5頁),無礙被告陳晏湄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陳晏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陳晏湄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本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晏湄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鍾佳霖轉交「陳德全」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被告陳晏湄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而被告陳晏湄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陳晏湄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被告陳晏湄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由前夫扶養,擔任○○○,獨居、家境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晏湄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晏湄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乙○○,109年12月4日改名)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其於104年10月1日申辦之本案電話交付予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電話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持用本案電話以前開方法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上開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警卷第6頁至第4頁、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告訴人指訴(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鄭建宏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9頁)及鄭建宏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警卷第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電話交付或販賣他人使用。本案電話真的是遺失,至於遺失時間、地點因時間有點久已不太清楚。遺失後我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因為當時有其他手機想說不見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53頁)。
陸、本案電話係由被告乙○○所申辦,且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電話以前開言詞恫嚇鄭建宏轉知告訴人致心生畏懼,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案認定如前,惟此等事實僅足證本案電話確遭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聯絡工具,然尚無從遽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電話交付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柒、本案電話屬預付卡門號,此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111年6月2日○○(發)字第11110510458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影本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另本案電話申辦流程係遠傳電信授權門市/經銷商承辦人員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資料(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是否齊全無誤後方可辦理,雖與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本院卷第125頁),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虛擬儲值卡、全家立即儲值、線上儲值、○○○○○○儲值、○○心生活APP儲值、信用卡儲值、ATM儲值及不定期儲值(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等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與月租型門號並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付卡門號若遭竊或遺失縱未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掛失恐有遭他人濫用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另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因屬個人貼身理財工具,於發現遭竊或遺失後,一般理性使用者均會立即辦理掛失,以免財產受損或遭有心人士利用,此與預付卡門號性質多屬小額款項,若不適時儲值將自動失效,不致使申辦預付卡門號者衍生後續額外損失而有明顯不同。故縱係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發現其所申購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有遺失或遭竊情形時,除可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會有遭人盜打花費風險外,是否另會意識到遺失之預付卡門號將遭他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被告乙○○申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電話,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非昂,本難期待被告乙○○應將本案電話與月租型門號或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小心保管,且因本案電話於餘額用盡後須再依上開方法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乙○○在遺失本案電話後自無恐遭拾得人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之疑慮。因此,被告乙○○在保管本案電話時或許較掉以輕心,甚而在遺失後未報警或掛失,然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捌、再探究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電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罪過程中,通常該集團成員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聯絡犯案工具,其目的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檢、警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遭追訴審判,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不在意所使用行動電話來源如何,亦無使用某固定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需求,縱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係他人所遺失,且嗣經該門號申請人掛失停用,擄鴿勒贖集團仍可輕而易舉使用其他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皆無礙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此與一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類型,通常該集團均係使用「來路明確」之金融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人頭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不同。況拾得本案電話之人可依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插入該晶片卡即可使用,縱被告乙○○有所輕忽而未妥善保管本案電話亦未及時辦理掛失停用,仍難據此逕認被告乙○○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玖、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申辦本案電話後30分鐘即逛街遺失,但也僅提及晶片卡遺失而未提及三星牌手機遺失,配合其於105年間辯稱因要借款而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見被告於104、105年間應該非常缺錢。又被告乙○○同時申辦超過20個門號,以當時其才22、23歲申辦如此多門號顯然違反常情,其所為是要供自己或幫助他人犯罪意圖非常明顯。況本案電話既然是遺失在被告沒有儲值狀況下,卻一直有人為本案電話儲值,可見是被告乙○○將本案電話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固於申辦本案電話斯時已同時持有多組行動電話門號,此有電信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2頁),而被告乙○○同時持有多組行動電話門號確與一般人持有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通訊為避免通話對象記憶困難,而常以固定電話號碼作為聯繫使用之舉止不同,惟被告乙○○供稱申辦門號是為取得搭配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而以現今各通信業者確時多以「辦門號送手機」之行銷手法吸引消費者申辦門號意願,則其供述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動機尚非全不合理,且被告乙○○雖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然除本案電話外並無其他任何名下行動電話因涉嫌成為犯罪工具而遭受司法警察機關偵查起訴之情形,此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乙○○雖申辦多組行動電話號碼,然各該門號其後均無供作詐騙集團或擄鴿勒贖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有違法使用之情形發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申辦大量門號是要供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意圖明顯,尚屬速斷。
三、公訴意旨雖稱「一直有人為本案電話儲值,可見被告乙○○將本案電話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本案電話自被告於104年10月1日申辦開通起至109年7月1日間止,持續以「IVR語音儲值」之儲值管道儲值300元至1000元合計26次(本院卷第131頁),而「IVR語音儲值指的是客戶直接至超商購買儲值卡輸入儲值卡密碼後進行儲值,若是客戶用信用卡方式儲值,儲值管道會載IVR信用卡儲值。因此若當事人遺失手機門號遭撿拾,若客戶未掛失,則拾得人可以藉由IVR語音儲值方式繼續使用該門號」,此有本院電詢○○電信承辦人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5頁)。
以本案電話歷次儲值方式均係以「IVR語音儲值」方式持續儲值使用之情形以觀,本案電話的確可能係在被告乙○○遺失後經他人拾得而繼續儲值使用,則公訴意旨以本案電話持續有人儲值即率爾推論被告乙○○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亦嫌率斷。
四、至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遺失本案電話時間、地點與是否同時遺失手機等節有所扞格不符,惟被告乙○○於110年2月7日接受警詢時距離其申辦本案門號之104年10月1日已相隔5年有餘,對於本案電話遺失過程等細節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漸趨模糊之情形,且被告乙○○既同時申辦多組行動電話門號,而各該門號分別有「預付卡有效期限到期」、「攜碼至○○電信」、「過戶」、「攜碼至○○○」、「提前解約」等多種停機原因不一而足(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乙○○確可能因此對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何時終止及如何終止混淆不清,因而對於本案電話遺失細節前後供述不一,實在所難免。況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對於本案電話遺失細節交代不清即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論告亦難認有據。
五、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乙○○前於105年7月27日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處分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於104、105年間應該非常缺錢等語。依前案處分書所載被告乙○○因有借款需求而有交付個人帳戶等書類內容,或可推知其於105年間確實經濟拮据,然僅以被告乙○○經濟困難即推論本案電話是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仍屬過度臆測而無任何實據,且前案處分書與本案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犯嫌間,並無任何實質關聯性,自難以前案處分書作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拾、綜上所述,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頭帳戶金融卡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重要性不同,行動電話門號僅是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行恐嚇取財之工具,不涉及犯罪所得保有領用,且使用時間通常相當短暫並富有彈性,重要性甚低,即使突遭原申辦人停用亦可立刻更換其他門號續行恐嚇取財行為不至於使犯行無法遂行,故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固然可以透過門號持有人出售、出租或出借等方式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亦有經由撿拾或竊取等方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乙○○辯稱其本案電話是單純遺失並無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非無所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犯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晏湄與鍾佳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覽表◎109年5月15日鍾佳霖:卡ㄤ你先出來人家趕回高雄阿鍾佳霖:還是要我進去叫你陳晏湄:不知道鍾佳霖:我等到鍾佳霖:我等等到陳晏湄:你到了也沒用陳晏湄:我沒有簿子鍾佳霖:要卡片密碼就好簿子明天補鍾佳霖:晚上睡你家鍾佳霖:人家要簿子而已誰要欺負你鍾佳霖:我要叫人來載我上去了鍾佳霖:你準備一下鍾佳霖:我要出發簿子準備一下卷證出處: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