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許薰尹 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被告明知許薰尹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許薰尹過從甚密,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逾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遊等行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許薰尹於104年1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
二子,被告明知許薰尹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許薰尹過從甚密,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已逾男女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許薰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告與許薰尹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為佐(見本院卷第42、54-214、306-308頁)。審酌前揭被告與許薰尹間對話內容,已有相當程度之親密感情互動,非普通友人間之交往,已屬有逾越一般友人分際之情,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影響原告及許薰尹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影音視覺特效工作,財產所得約上百萬元;被告財產所得數十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1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2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之。又本判決第一項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項次時間地點侵權行為內容1110年11月26日或之前不詳被告與許薰尹有牽手之行為。2110年12月21、28日被告車上被告與許薰尹有擁抱之行為。3110年12月24日不詳被告與許薰尹間對話內容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4110年12月30日不詳被告與許薰尹間對話內容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5111年1月2、3、7、8、31日間不詳被告與許薰尹間對話內容逾越一般男女交友分際。6111年1月9、18日不詳被告與許薰尹多次單獨約會見面。7111年1月22日大湖公園被告與許薰尹單獨約會見面。8111年1月底不詳被告與許薰尹間有親吻、發生性行為。9111年2月10日不詳被告與許薰尹曾一同前往泡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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