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新井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 廖偉智 (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 胖丁 」「蟾蜍王」「 龍成 」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未滿18歲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車手」收取其領取之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1%計算之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7時2分許,佯裝為「杜蕾斯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因甲○○將帳號登記成經銷商,會每個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588元,須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轉帳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廖華嬌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審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先佯裝為臉
書商家,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之前購買粉底液,因商家人員疏失導致每個月會購買商家商品,還會分期付款,將有郵局客服人員會與丁○○聯絡云云,又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欲協助丁○○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廖華嬌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㈢而廖偉智則依「胖丁」之通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愛客發旅社」向丙○○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胖丁」並將廖偉智前來拿取提款卡一事告知丙○○,丙○○遂於110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愛客發旅社」,交付廖華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廖偉智,廖偉智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同日18時26分至27分間,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復於同日19時16分至17分間,各提領2萬元、2萬元(以上款項均不含手續費,超過丁○○轉帳金額2萬9985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廖偉智領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未依約定繳交予丙○○,逃逸無蹤。嗣甲○○、丁○○均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規定自明。查,同案被告廖偉智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區,而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又與廖偉智共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對其2人合併偵查起訴上述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169、177至180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1年9月1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於原審,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甲○○、丁○○於警詢,及共同正犯廖偉智於警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辯稱:我沒有參與任何詐騙過程,不知道被害人是怎麼被詐騙的,我不知道「胖丁」的年籍資料,甚至不知道有沒有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應該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且我沒有取得報酬,應該是未遂犯,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坦承不諱(偵27965
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71至175、179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偉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轉帳情節甚詳(偵27965卷第49至52、53至55、57至59、61、62、63、64頁,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員偵查報告、提領地點一覽表、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7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Google定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甲○○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開戶、變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27965卷第67、69至81、83、85、86、87至91、93、94至106、107、108、109至119、131、132、133、173、179頁,偵29952卷第39至49頁);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廖華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6號審理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015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被害人甲○○、丁○○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知扣款有誤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指示被告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車手廖偉智提領詐欺贓款,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機台及養生館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83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車手」收取其領取之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即可獲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1%計算之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再觀諸上開被告自承對於「胖丁」等人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涉及不法詐欺集團,均瞭然於心(原審卷第47頁)。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胖丁」等人從事非法本案詐欺集團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亦不知「胖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倘若被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後,其等如何處置,被告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依「胖丁」等人之指示,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向車手收取其領取之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將係在從事詐欺集團製造層層斷點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廖偉智、「胖丁」及向甲○○、丁○○等2人騙欺取財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甲○○、丁○○詐取財物後,復由「胖丁」
指示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廖偉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廖偉智收取其領取之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廖偉智、「胖丁」「蟾蜍王」「龍成」、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向甲○○等2人施用詐術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甲○○、丁○○等2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知悉「胖丁」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胖丁」等人指示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廖偉智提領甲○○等2人遭詐欺之金錢,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為之上述工作,係在從事交付人頭帳戶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向車手收取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至於本案車手廖偉智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贓款後,雖未依約定交付交付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但廖偉智既已從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即發生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作用,足以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上說明,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胖丁」「蟾蜍王」「龍成」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款之車手人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
取財罪「加重類型」之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本案甲○○、丁○○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至廖華嬌郵局帳戶,再由廖偉智提領一空,使甲○○、丁○○對轉帳至廖華嬌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喪失其使用之權能,依前開說明,即生財產之損害。從而,本案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上訴意旨謂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應屬未遂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要件,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起對甲○○、丁○○
等2人施用詐術,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案章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9年6月2日起對另案被害人 賴美珠 等人施用詐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545等號111年5月4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嗣於111年5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審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4至45、85至118頁)。本案雖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所犯「首次」詐欺取財等罪案件,然本案起訴其加重詐欺等罪繫屬原審法院在先,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未曾經過法院審判評價,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最先繫屬原審法院加重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
㈢另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8月1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因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原審法院亦未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併予審理,本院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乃於111年9月15日審理期日前,先行發函通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有本院111年8月12日111中分高刑萬111金上訴1695字第07651號函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頁)。是本院已極盡可能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甲○○係於110年6月16日17時2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電話,有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偵27965卷第69、171頁);而丁○○則係於同日17時整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電話,已據丁○○證述在卷(偵27965卷第63頁)。準此,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序,應係對丁○○著手施用詐術為先,故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對丁○○施用詐術部分,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甲○○等2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甲○○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甲○○、丁○○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害人丁○○(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被害人甲○○(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廖偉智、「胖丁」「蟾蜍王」「龍成」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等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正犯。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詐騙甲○○、丁○○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
㈡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想像競合犯經評價後從一重罪論,主文只有一個罪,輕罪部分是在量刑部分併為充足評價。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重罪法定刑既無「應」併科罰金之規定,量刑時自不得依據輕罪「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併科罰金。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卻依據「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併科罰金之規定,宣告罰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向「車手」收取其領取之詐欺贓款,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雖然廖偉智領取上開詐欺贓款後,未依約定繳交予被告,逃逸無蹤,然實際上已造成甲○○、丁○○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至本院則爭執部分事實,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被告迄今未與甲○○、丁○○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此前曾因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機台及養生館櫃檯人員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甲○○、丁○○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犯情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犯行,並無依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併宣告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改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包括定應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於本案報酬係詐欺贓款總額1%(偵27965
卷第47頁),然於原審陳稱:廖偉智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後,他沒有把款項交給我,就自己把錢拿走了,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73、181頁),已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併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得,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屬無據,無以憑採。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廖偉智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後,既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顯見該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款項。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該等款項,即屬無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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