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9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告 曾詩筠 (原名: 曾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地址經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其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
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僅攤還本息至96年8月16日止,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僅請求共9期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711號裁定及111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