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婷選任辯護人洪政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蔡宇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造成線路短路的原因固然有很多種,然無論是電線老舊
、老鼠囓咬、重物擠壓等原因,皆屬人為可得控制之原因,咸與被告未為妥善管理監督有關;系爭建物係從事食品加工業,系爭建物2樓倉庫平時用以堆放雜物,易有鼠類、蟑螂橫竄,僅靠捕鼠並不能確保電線免於遭齧齒類啃咬之風險,被告並未於電線外緣加塑膠管等能有效防止動物、昆蟲啃咬之行為,是其過失應可認定,且本件火災發生與被告疏失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起火點之系爭造霧機之結構、電線均為新品等情,業據
證人 張裕晟 、 楊聰哲 、 蔡政松 證述在卷;且系爭造霧機歷次維修保養紀錄,被告均未曾反應系爭造霧機電源線路有何異常;再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供佐證系爭內部線路有何異常瑕疵,原審認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原因無法排除該電源線之短路係源於產品內部線路異常瑕疵所致等語,亦嫌速斷,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裕晟、楊聰哲、蔡政松、吳
俊東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照片、電線熔斷情形照片、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6日中市銷預字第1090030167號函、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機械配置圖、消防設備配置圖、設備電力容量表、三英公司106年3月23日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1053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0B07B1號,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系爭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37頁至第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14日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之履勘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起火原因乃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物品,繼而擴大燃燒,並說明:電源線短路之成因可能包括外力壓迫、老鼠嚙咬或電源線自身老舊劣化等原因,而火災現場並未發現電源線遭老鼠嚙咬的證據,系爭造霧機非老舊或長期使用而疏於維護,電源線部分並無問題,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之成因,有可能是產品瑕疵,而此瑕疵非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能預見,亦無防止避免之可能,被告自無檢察官起訴之失火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系爭建物雖有起火燒毀之事實,然就此失火之原因,是否被告過失所致,尚難僅憑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公訴檢察官另稱:系爭造霧機的啟動,是在工廠沒有人時所
產生的,時間是在凌晨,本案若是有人在現場進行看守的動作,就可以避免本件火災的發生,不管電器起火所造成的原因是哪一種,身為場所負責人都有應該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的責任,本件被告所選擇的方式透過定時的方式,減少人力來達成工作上的目標,但在電器啟動時,可能會發生的危害因素,本件被告卻沒有做任何的防止措施,應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造霧機為一般電器用品,使用上並無須人員在旁警戒
之必要或限制,依日常生活經驗,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難以預見其會發生電源線短路起火之預見可能,依上說明,自難科以被告須負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責任,而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婷
選任辯護人洪政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婷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向案外人 吳榮結 租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弄0號之2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千方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內電線設備,有妥善維護以符合用電安全之責。詎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係於78年間建造之老舊廠房,且其所經營之千方公司係食品類加工工廠,易有老鼠聚集齧咬電源線等引起電線走火可能,竟除承租系爭建物後,在系爭建物內裝潢符合事業供電之用外,疏未注意而未汰換系爭建物內之老舊電線,亦未請專業配電行業檢修系爭建物之電線,使之合於安全使用,致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系爭建物廠房2樓地板即1樓天花板處東側裝設、供給由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製造,千方公司向三英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英公司)購買之造霧機(下稱系爭造霧機)電源線,因老舊或老鼠咬嚙等不明原因走火引起火勢,致系爭建物分切清洗區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輕鋼架骨架受燒變色,越往東側越嚴重;裸露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該區東北側局部燒穿;包裝區塑膠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輕鋼架骨架受燒變色、燒損、彎曲、變形,以東北側較為嚴重;調味區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輕鋼架骨架受燒變色、燒損、彎曲、變形、塌陷;煙燻區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輕鋼架骨架受燒變色、燒損、變形等多處毀損等,致生公共危險,然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毋庸再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系爭造霧機製造商上億公司之經理張裕晟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系爭造霧機之現場裝機人員楊聰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吳俊東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調查照片、電線熔斷情形照片、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6日中市銷預字第109003016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其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千方公司,且未曾更換系爭建物電線,並在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裝設向三英公司購買之系爭造霧機;另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並燒燬系爭建物內部分物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犯行,辯稱:對於本案火災事故我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為系爭造霧機之機體及電源線短路所引起,與系爭建物之電源設備無關,且電線短路之原因所在多有,並無證據證明為遭老鼠嚙咬或電線老化所造成;又系爭造霧機為機齡約3年之新機,故本案電線短路之位置不論在系爭造霧機之機體內部或外部,均無從要求被告杜絕、防止一切可能之電線短路原因,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向案外人吳榮結租用系爭建物以
經營千方公司,並於106年3月23日向三英公司購買系爭造霧機,由證人楊聰哲在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裝設;嗣於109年2月7日凌晨1時55分,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偵16236卷(下稱偵1卷)第396頁、第411頁至第412頁、109偵27798卷(下稱偵2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核與證人楊聰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或具結證述(見偵1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33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即上億公司負責人蔡政松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即火災事故現場調查人員吳俊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偵1卷第329頁至第33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114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16日府授經工字第1040807070號函、105年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46450號函暨千方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千方公司基本資料(見偵1卷第273頁至第295頁)、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機械配置圖、消防設備配置圖、設備電力容量表(見偵2卷第141頁至第155頁)、三英公司106年3月23日統一發票(見偵1卷第40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5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10539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0B07B1號,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系爭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37頁至第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14日履勘系爭建物現場之履勘筆錄(見偵1卷第421頁至第4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及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閱系爭建物之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定系爭建物為起火戶,且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之系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37頁至第255頁)。
⒉證人吳俊東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技士,依據現場燃燒情況及系爭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確定系爭造霧機附近即為起火處之可能性較大,並排除其他可能等語(見偵1卷第329頁至第330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我們是根據現場燃燒狀況、火流燃燒路徑、燒損程度、關係人之陳述、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研判系爭建物為起火戶,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為起火處,起火原因則以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電源線造成短路的原因很多,包含電線老舊、老鼠嚙咬、重力壓迫等均為可能原因,本案並未發現電線老舊或老鼠咬斷電線的證據,也無法判定實際造成短路的原因為何;我們在起火處找到系爭造霧機電線殘骸,經向當時在場的廠商確認,具A、B點熔痕的電線應該是系爭造霧機的電源供應器內部配線;具C、D點熔痕的電線則是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後來將上開電線均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化驗,做巨觀跟微觀的報告,發現熔痕C、D部分之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具電線短路的特徵;熔痕A、B則為熱熔痕,就是一般的受熱熔化,故可以認定短路、起火的位置為C、D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吳俊東上開證述,並比對火災現場照片及系
爭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33至245頁),確認系爭建物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皆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可採信。從而,本案起火處為系爭建物2樓倉庫東側之系爭造霧機附近,起火原因乃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火災發生,是否需負擔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
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⒉被告既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千方公司,其對於系爭建物內
所使用之電器用品及電源線等,固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於火災現場向消防人員陳稱:系爭建物於108年8月時,在2樓夾層發現老鼠窩,平常也有老鼠在工廠周圍,故有在系爭建物內放置捕鼠籠、黏鼠板及老鼠藥,也會定期請捕鼠人員到場處理等語(見偵1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系爭建物有定期消毒及捕鼠,並投放老鼠藥等語,堪認系爭建物確實有老鼠存在,而依證人吳俊東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可知電源線短路之成因可能包括外力壓迫、老鼠嚙咬或電源線自身老舊劣化等原因。然:
⑴證人即上億公司經理張裕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
爭造霧機是全新品,是由上億公司出售予三英公司,三英公司再出售予被告;我先前有向消防局表示本案短路的電源線可能是因老鼠咬嚙等語,是因為曾在其他客戶送修的造霧機內發現死老鼠,我才會為上開猜測,但本案我到達系爭建物火災現場後,並未發現老鼠屍體;被告曾於108年7月8日透過三英公司將系爭造霧機送修,當時三英公司並未告知我系爭造霧機有何問題,是由我自行檢查機器、確認需維修或更換之部分。經檢查後,發現系爭造霧機造霧模組有問題,故更換相關模組,變壓器及電源供應器則均未維修或更換;本案電線短路致起火的情形是我遇到的唯一個案,其他我經手過的造霧機都未曾發生過,只有遇到過造霧機的造霧模組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
⑵證人即上億公司負責人蔡政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系爭造霧機的發明人,系爭造霧機是通過各種安全性測試後方正式生產、銷售,使用的零件及配線也都符合安全認證,我所販售的造霧機全都是新品,不會出售二手機;造霧機至今已銷售數百臺,除系爭造霧機外,均無電線短路,甚至因短路燒燬之情形,本案我覺得電源線會造成短路的原因可能是外力破壞及老鼠嚙咬所導致,但這只是我的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⑶證人即三英公司員工楊聰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
爭造霧機出廠後已由上億公司組裝完畢,之後再由我到系爭建物協助、指導被告使用系爭造霧機,之後每個月我會到系爭建物保養被告另外購買的次氯酸水製造機,同時順道檢查系爭造霧機,但未曾發現過問題;我經手過的造霧機曾有啟動開關、電源開關閘碳化的情形,但該造霧機與系爭造霧機為不同型號,且亦未曾遇過電線短路的情事;我在系爭建物中未曾看到過老鼠、捕鼠器或老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7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在系爭建物內看過老鼠,且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於火災現場並未發現電源線遭老鼠嚙咬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故縱使系爭建物內有老鼠存在,亦難認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之原因與老鼠咬嚙電源線有關。
⒊再查,證人張裕晟、蔡政松均證稱系爭造霧機為新品,嗣
後曾送修並更換造霧模組等語,佐以卷附三英公司開立之106年3月23日購買發票及108年7月8日之維修訂單及發票影本(見偵1卷第399頁至第403頁),可知被告係於106年3月23日向三英公司購買系爭造霧機,距本案火災事故僅約3年,期間亦曾送修並更換零件,顯見系爭造霧機並非老舊或長期使用而疏於維護;且系爭造霧機雖曾於108年7月8日送修,然經檢查後僅更換與造霧模組相關之零件,電源線部分則並無問題。被告既係透過一般市場購得系爭造霧機,且系爭造霧機復早已在市場流通販售,被告並於購買後,經證人楊聰哲指導、說明系爭造霧機使用注意事項,並曾送修維護,被告對於系爭造霧機之電源線品質,不論於購買時或送修後,當有相當信賴,實難課以對系爭造霧機屬一般消費者之被告,需對造霧機之電源線路有無異常乙情隨時檢視維護,此亦非一般消費者可得具備之電修能力。故於證人吳俊東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無法認定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原因時,自難排除該電源線之短路係源於產品內部線路異常瑕疵所致,而身為系爭造霧機發明人之證人蔡政松,及具備一定造霧機專業知識之證人張裕晟、楊聰哲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未曾遇過與本案相同之短路情形,且無法明確說明本案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之成因等語,顯見該造成短路之瑕疵實非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能預見,亦無防止避免之可能。從而,於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原因未明情況下,檢察官認被告就該電源線有未盡使用及保養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短路等語,尚嫌速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疏未更換、檢修系爭建物老舊線路
之過失等語,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承租系爭建物後,並無更換、維護系爭建物之電線,也沒有近年檢驗合格之證明等語(見偵1卷第396頁、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9年6月16日中市消預字第1090030167號函相符(見偵1卷第297頁)。然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證人吳俊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系爭建物之電線老舊與系爭造霧機電源線短路之結果間並無連結,也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故縱使被告並未更換、維護系爭建物之電線,亦與本案火災事故無涉。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失火燒毀自己及他人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表地址受損情形系爭建物⒈系爭建物辦公區、工廠冷凍區、作業區之設備室、冷凍庫、解凍庫、成品冷藏庫、男、女更衣室均未受燒,包材庫僅受水損未有明顯受燒現象。⒉系爭建物廚房僅北側及西側鐵質裝潢隔間高處受熱輕微彎曲、變形,內部擺放之鐵鍋、塑膠籃、排油煙機設備等僅輕微受煙燻黑。⒊系爭建物內乾料庫輕鋼架天花板裝潢受燒塌陷、燒損,四周鐵質牆面僅東側高處輕微受燒變色、燒損。⒋系爭建物內分切清洗區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輕鋼架骨架受燒變色,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裸露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僅東北側局部燒穿;西半部四周鐵質牆面、不銹鋼桌、塑膠籃堆均輕微受煙燻黑;東半部四周鐵質牆面、不銹鋼桌均輕微受煙燻黑。⒌系爭建物內包裝區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輕鋼架骨架受燒變色、燒損、彎曲、變形呈以東北側較為嚴重跡象;北半部3臺不銹鋼真空包裝臺、桌輕微受煙燻黑,北側鐵皮牆面高處受燒變色,東側鐵質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半部四周鐵質牆面高處受煙燻黑,懸掛於天花板之排風機組受煙燻黑。⒍系爭建物內調味區塑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鋼質骨架受燒變色、燒損、彎曲、變形、塌陷,裸露木質樓板受燒、碳化、燒失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西側鐵質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南側鐵質牆面輕微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東側鐵質牆面南半部僅輕微受燒變色,角落牆面有醬油滴落跡象,北半部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鏡頭14未有明顯受燒跡象;2樓倉庫雜物區地板鋼架、鐵質置物架及鐵桶等鐵質物品受燒變色,紙箱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掉落於北側且呈愈往東南側愈嚴重跡象。⒎系爭建物煙燻區鐵皮裝潢天花板受燒燒熔、掉落地面,裸露鋼質骨架受燒變色、燒損、變形,裸露木質樓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西側鐵皮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南側鐵皮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煙燻機鐵質外觀受燒變色、燒損呈愈往高處愈嚴重跡象,西側地面散落大量上方2樓倉庫雜物區受燒碳化、燒失之紙質彩貼燒損殘留物。⒏系爭建物2樓倉庫南側鐵架D僅西側底部受燒變色,上層滅菌機鐵質外觀輕微受煙燻黑,內部塑質部品水管等局部受熱熱熔,電源配線、電路板受煙燻黑;中層2臺滅菌機附屬設備鐵質外觀輕微受煙燻黑,下層水箱受燒熱熔呈以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滅菌機及其附屬設備之電源線僅絕緣表皮輕微受熱熱熔,未見有熔斷跡象;塑質插座受燒熱熔;木質地板僅於橘色水桶北側及木棧板處附近局部表面受燒碳化,橘色塑質水桶僅北側高處受燒燒熔燒損跡象,檢視內部仍有水殘存,木棧板僅東北側受燒碳化,部分燒失;玻璃板及泡棉受煙燻黑,紙箱堆包覆之塑膠受燒燒熔、碳化,紙箱表面輕微受燒碳化;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北半部受燒燻黑,南半部受煙燻黑,木質地板未有明顯受燒跡象,木板上塑膠受熱熱熔;包裝用品區塑質物品受熱熱熔,包裝袋堆區塑質物品受熱熱熔;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燻黑、泛白,於東側附近局部剝落,西半部包裝袋堆區,塑質物品受燒燒熔,紙質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鐵質物品受燒變色,均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燻黑、泛白,於由北算起第1個及3個及4個窗戶中間附近局部燒損剝落;雜物區木質地板受燒碳化、部分燒失造成東南側塌陷,鐵質置物架及鐵桶等鐵質物品受燒變色,紙箱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掉落於1樓調味區北側,地板鋼架,鐵質置物架及鐵桶等鐵質物品受燒變色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紙箱堆受燒碳化、部分燒失;東側鐵架A、鐵架B及架上收納之電氣開關箱、圓桌鐵質骨架受燒變色均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紙堆受燒嚴重碳化、燒損,燒熔、燒失、塑膠籃堆受燒輕微碳化、燒損、燒熔並向東側倒塌,牆面上抽水機金屬外殼輕微受燒變色,塑質外觀受燒輕微燒熔,電源線僅塑質絕緣表皮輕微受燒燒熔未見有熔斷跡象;計時器鐵盒受燒變色內部零件燒損變色、解體,計時器負載側連接至造霧機電源線受燒斷裂未見有短路燒損跡象;方型塑膠桶及圓形焦糖色素桶嚴重受燒燒熔燒損,3桶鹼水原液受燒燒熔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系爭造霧機推車受燒僅剩嚴重變色之鐵質骨架及輪架,20公升塑膠桶、PP材質電源供應器外殼及PP材質造霧機外殼嚴重受燒碳化、燒熔、燒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