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事件,第三人 王先龍楊仕珍楊凡毅楊軒豪 (即原告)對相對人丙○○、甲○○(即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第三人王先龍、楊仕珍、楊凡毅、楊軒豪因無資力,乃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後第三人王先龍、楊仕珍、楊凡毅、楊軒豪(即原告)向其申請更換扶助律師,經該分會准予更換,惟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第2項第4款規定,因改派律師所增加之律師酬金不予計入追償數額內,故該分會因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臺北分會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事件為第三人(即原告)王先龍、楊仕珍、楊凡毅、楊軒豪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業據其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書、審查表、法律扶助種類變更暨酬金決定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臺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北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支出律師酬金之四分之一計為7,5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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