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2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僅受輕微擦挫傷卻要求高額賠償,並不合理,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甲○○、 吳鏡淳 、乙○○受傷,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告訴人甲○○、吳鏡淳等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雖僅記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血等傷害,然本件被告乃係在三岔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禁止停車區域內臨時停車,一般人通常不會預期有人會在「路口」臨時停車,致告訴人等人騎乘機車經過時無法事先防備,而被告明知自己係違規停車,於開啟車門時復未仔細回頭查看是否有人車經過即貿然開啟車門,過失程度實屬不輕,因而導致受傷之人數復多達三人,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導致之損害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且得易科罰金,衡情並未過重,被告若無力易科罰金,亦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或易服社會勞動役,於法亦有緩衝之空間。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且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時既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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