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5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40公里處路段時,因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前述自用小客車緊靠路肩停放,僅停放於外側車道上;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沿上開高速公路同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告乙○○前述自用小客車車尾部位,被告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受有腦震盪及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頸部扭傷(起訴書誤載為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2人於99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