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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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丙○○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雖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3號、第214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郭群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1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276元│由聲請人預納32,091元;││││由相對人預納16,185元。│├────────┼────────────┼──────────────────┤│合計│92,04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當事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一)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3/5:││即92,045元×3/5=55,227元。││(二)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即92,045元-55,227元=36,818元。││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已預納之部分75,86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36,818元=39,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