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盧秀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 黃雲溪 所提假扣押保全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雲溪於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崇仁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橋墩,致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盧秀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第2、5、6肋骨骨折,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行緊急開顱術後住加護病房,目前神經系統嚴重障礙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訴訟能力,而盧秀鈴因上情對黃雲溪有提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另聲請人甲○○為盧秀鈴之子,盧秀鈴與聲請人父親 廖繼祥 早已離異,其餘所生之二子又罹患重度精神障礙,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盧秀鈴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47號刑事傳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苑裡李綜合醫院,有該醫院98年11月23日李綜醫字第0980010047號函覆:「盧秀鈴目前確實如診斷書所示,意識仍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四肢癱瘓無行動之能力」等語,而盧秀鈴亦於98年10月2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並未指定監護人等情,分別有該函文及裁定附卷可參。次依97年
5月23日修正前(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查盧秀鈴已離婚,其父盧繼昌、其母 盧吳鏡 均已逝世,且盧秀鈴設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即彰化戶政事務所,故亦無家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全戶簿冊影像資料等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盧秀鈴受禁治產宣告而無法定監護人,復未經法院選任監護人,準此,聲請人主張盧秀鈴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信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盧秀鈴之子,有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由聲請人於盧秀鈴對黃雲溪所提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