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2年度判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2年度裁字第0123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無新事實新證據,又不依法定程序,對於聲請人之專利權依職權審查而撤銷,顯然違法。原裁定不就聲請人前述理由論斷,仍有再審理由,抗告人因依行政訴訟法(舊法)第28條第10款再審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當然無從審究聲請人所提有關實體上之主張。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究竟有如何合於發現新證物之具體事實,既未指出,亦未提出何一證物,僅泛言有該款事由,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