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偵字第23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明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自製刻打引擎號碼工具貳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自製刻打引擎號碼工具2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宜蘭縣警察局所查獲之自製刻打引擎號碼工具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