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4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37年4月27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第1、2順序之繼承人,而第3順序之繼承人 吳游阿治 於47年5月7日亡故,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之繼承人顯有不明,聲請人為吳游阿治之孫,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37年4月27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第1、2順序之繼承人,而第3順序繼承人吳游阿治當時仍然生存,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3件(即聲證1、4、5)在卷可佐,依法吳游阿治即為乙○○之合法繼承人,且自乙○○死亡時起,即概括繼承乙○○之遺產及債務,故吳游阿治雖於47年5月27日亡故,仍不失為乙○○之繼承人之既定事實。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與首開法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