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2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35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狀陳各節及其所附證物,無非述說其在本院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仍執前審聲請再審意旨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