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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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4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請求廢棄之,應以聲請再審訴訟程序處理之。經查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依聲請人上訴狀所記載之送達處所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1年10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1年11月25日(91年11月24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2月9日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對於本院91年度裁字第1099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之訴狀,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盛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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