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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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其配偶 沈霞玲 未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合併申報,而各自單獨申報,且結算申報書上並未載明配偶姓名、亦未分居或離婚,經被上訴人查獲,遂將渠等分開申報資料合併計算發單補徵稅款,並就短漏稅額新台幣(下同)14,168元處1倍之罰鍰14,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87年間,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書,受主講人誤導,致87年至89年皆與其配偶分開申報,被上訴人收受申報書後,稅款照扣,並未指正其錯誤,故上訴人誤認為分開申報係屬合法。時隔數年,被上訴人方通知夫妻分開申報違法,除補徵88年度稅款外,又處以罰鍰。上訴人並非故意分開申報,而是受被上訴人行政疏失所導致,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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