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上物拆除事件,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將訴願決定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而抗告人住居在高雄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是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6月25日起算,至92年8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9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蓋原審法院收件日期章之起訴狀附原審法院卷可資憑考,其起訴顯逾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健康不佳及家有喪事為由,請求准予抗告,經核尚非法定遲誤期間得聲請延展或回復原狀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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