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86、274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搶奪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開口扳手貳支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已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染有犯罪習慣,復於96年3月9日同年月17日止間犯搶奪
3罪及攜帶兇器竊盜1罪,而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及7月(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而未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6年7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2支,竊取己○○停放於高雄縣○○鄉○○路○○○巷中之YF6-673號機車車牌後,懸掛於 林淑真 所有供其使用之YFR-523號機車後,復分別於96年8月1日、5日,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尾隨如所示丙○○、丁○○○,趁渠等未及防備之際,直接搶奪渠等財物(時間、地點、被害人遭搶財物均如詳附表編號1、2所示)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將其餘物品與YF6-673號機車車牌分別丟棄於鳳山市之鳳山溪內。
(二)另於96年8月7日下午3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2支,竊取 黃忠碧 停放於高雄縣○○鄉○○○路○○○巷○號前之OUT-098號機車車牌後,懸掛於林淑真所有供其使用之YFR-523號機車後,復於96年8月7日下午
5時1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尾隨甲○○,趁其未及防備之際,直接搶奪甲○○之財物(時間、地點、被害人遭搶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將其餘物品丟棄隨同OUT-098號機車車牌丟棄於鳳山市之鳳山溪內。嗣經警循線於96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持搜索票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等物(另案偵辦),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開口板手2支,及其搶奪時所穿著之衣物與安全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維己○○、黃忠碧、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開口扳手2支蒐證照片24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8紙、扣案之服飾、安全帽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之開口扳手2支,均鐵製品、具有相當之重量,有上開扣案物及照片1紙足憑,堪認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二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三罪。被告就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車牌,再於光天化日之下飛車行搶,行徑大膽,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
7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已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復於96年3月9起至同年月17日止犯3起搶奪及1件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該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第一審之
96年6月29日宣判後1個月後,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
2罪及搶奪3罪,均係以竊得之車牌換置於用以行搶所騎乘之機車,行搶手法亦屬相同,顯無絲毫悔意,實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開口扳手
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雖係證明被告行竊、搶奪之證物,惟係被告平日之穿著及騎乘機車所帶之安全帽,尚難認其係用於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認定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7月
5日假釋出監(假釋已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復於假釋出監後之96年3月9起至同年月17日止不到10日內犯3起搶奪及1件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尚未確定),業如前述,且於該案第一審在96年6月29日宣判1個月後,旋自96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7日止短短10日內,再為本案3件搶奪及2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以兇器竊得機車車牌後,再換置於用以行搶所騎乘之機車實行搶奪犯行,手段相同,且次數、頻率尚高,顯已成為習慣,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努力上進,屢次為竊盜、搶奪犯罪,且有計劃一再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為其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後不致再犯,爰併依刑法第90條,就被告犯搶奪罪部分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9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遭搶財物│├──┼─────┼─────┼────┼───────────┤│1│96年8月1│高雄縣鳳山│丙○○│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日晚上8時│市○○路與││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40分許。│自強二路口││3000元、手機1支、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2│96年8月5│高雄市前鎮│丁○○○│手持之皮包1只(內有現│││日上午10時│區鎮││金1500元、鑰匙1把)│││許。│201號│││├──┼─────┼─────┼────┼───────────┤│3│96年8月7│高雄縣鳳山│甲○○│手持之皮包1只(內有│││日下午5時│市○○街││現金980元、信用卡等物│││10分許。│182巷1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