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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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