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4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9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⒈再審被告所欠租金,原係依每月租金額開立一張支票,再審
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後,因雙方合意改為借款,故由再審被告合併開立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予再審原告,此一事證完全符合租金改為借款之情理經驗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然原審漏未斟酌。又再審被告無法如期給付租金後,再審被告及其母親均親自請求再審原告准將所欠租金當作借款,此一事證亦屬將租金改為借款之明確事證,然原審漏未斟酌。
⒉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主張租金改為借款之事實,業經原第一審
法院於判決理由三明載:「被告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經核算後共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迄未給付,嗣原告同意以上開4,000,000元作為借款,並由被告交付同額支票一紙以為借款之清償......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此重要事證原審完全未斟酌。且再審原告於原審重申主張雙方確有將租金改為借款之事實,再審被告於原審亦未否認,然原審漏未審酌此一重要事證,實屬違法。
⒊原審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將租金改為借款債務之事實尚
無法證明,則再審被告簽發40萬元支票予再審原告之原因,究係為何?自應詳為調查,原審完全交代不清,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⒋再審被告辯稱當初系爭房屋店內尚有20噸日立牌水冷式中央
空調冷氣2台及強生牌撞球台8台,以當初全新價格初步估計超過百萬元以上,故經再審原告口頭同意准予折抵所欠租金云云,實完全不能採信,其理由再審原告於原審均有明確詳細之說明,然原審竟完全未審酌,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再審理由:⒈再審原告同意將租金改為借款,雖未要求再審被告另立書面
借款契約,然依通常之情理經驗法則,一般友人基於互信而借款,未必簽立書面借據,本件出租人既體恤承租人之特殊情況,而同意將所欠租金當作借款,更無可能要求簽立借據,原審法院實欠審酌此一重要情理經驗法則。
⒉再者,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延欠租金之訴訟,均係於延欠
租金後之較短期間內為之,延欠借款之訴訟,則於延欠借款後較長之期間後為之,本件確因將租金改為借款,故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延欠租金後之短期間內為請求或訴訟,此一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未審酌,其論斷違反經驗法則。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違反經驗法則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並聲明:㈠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及自8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證物」,自不包含證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497條)云云,然核其主張內容,均係關於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指摘,並未指明究係何「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二)第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依通常之情理經驗法則,一般友人基於互信而借款,未必簽立書面借據,本件出租人既體恤承租人之特殊情況,而同意將所欠租金當作借款,更無可能要求簽立借據;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延欠租金之訴訟,均係於延欠租金後之較短期間內為之,延欠借款之訴訟,則於延欠借款較長之期間後為之,本件確因將租金改為借款,故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延欠租金後之短期間內為請求或訴訟,此一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未審酌云云。然查友人間之借款未書立書面借據,及延欠租金之訴訟於延欠後短期內為之、延欠借款之訴訟則於延欠後較長期間後為之,均尚難謂係社會日常生活累積所得之通常經驗。蓋朋友間之借款訂有書面借據,及延欠租金之訴訟於延欠較久之後始為之、延欠借款之訴訟於延欠後短期間內即提起者,亦每多有之。再審原告片面主張上開情事乃屬社會生活一般之經驗法則云云,尚嫌無據。故再審原告主張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經驗法則之再審理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