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號2樓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AEX07683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西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由環河南路闖紅燈(由南往北)前行往環河北路,且經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情,沒聽到笛聲,而當時車流頻多,行車速度很慢,如有聽到鳴笛,自當不會加速離去,伊有駕照以來,幾乎不違規,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然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 李豐利 所有之前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7月15日8時8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西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認有由環河南路闖紅燈前行往環河北路,且有由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甲○○以其為當場實際駕駛人,並以前詞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X07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 鄭婷喻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97年7月15日早上8點8分,在環河南路與忠孝西路口被開了闖紅燈跟經鳴笛攔停制止不停加速離開的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請陳述舉發的過程?)97年7月15日早上七點到九點我是服忠孝西路與環河南路的交整勤務,當時是一人著制服,我有拿指揮棒,我站在忠孝西路與環河南路的忠孝橋下面那邊,如果黃燈變紅燈時,我就會鳴笛,並高舉指揮棒示意我前方的來車要停止,當時Q2-3463號車子已經變燈為紅燈,我也單手高舉指揮棒,但該車並沒有減速,我便又再鳴笛,並用手持指揮棒指向該車,但該車完全沒有減速的意思,就直行過去,我當下便記下車牌號碼、時間點、顏色、廠牌,立即打電話回值班台,請值班台幫我查車籍資料,車籍資料的顏色、車型也符合,我便請值班人員幫我列印該張車籍資料,我服完勤務之後回所,並依法告發(當時你看到的違規車輛,還記得顏色、廠牌為何?)罰單我還留著,但時間過很久,我已經忘了,不過我當時所看到的違規車輛的顏色、廠牌與我請值班人員所查的違規車輛的顏色、廠牌是一樣(請將當時所佔的位置,及該車的來向畫出來)我現在當庭畫出當時的相關位置(對於異議人狀紙上記載,若其有闖紅燈,則員警可立即向前方不到壹佰五十公尺處的義交或交警表示,而由該等義交或員警制止,有何意見?)因為那個路口,車流量很大,從我剛才所畫現場圖最右邊的忠孝西路要接環河北路的地點,在當時是有壹個義交站在該處,但由於早上車流量很大,該義交都是站在該地點疏導忠孝西路往環河北路的車輛到環河北路,而我就是負責忠孝西路與環河南接環河北直向道,在該處指揮交通,由於當時我與前述義交所站的路口距離不是很遠,因為當時我鳴笛及攔停該車,但該車根本沒有減速,而且該距離很短,我根本沒有時間去跟義交示意攔該車下來,而且義交當時沒有注意到左後方的車輛,所以我的意思是義交當時也在疏導交通崗,而且我與義交的距離很短,而且該車的車速很快,經我鳴笛攔停制止不停,那個時間根本沒有辦法再通知義交(該車是闖何處的紅燈?)該車是從環河南路一路直行往環河北路的方向走過去,他是闖我現場圖上所畫最左邊忠孝西路往環河南路交叉路口上,在環河南路上是紅燈的情況下仍然直行(該車經過你面前之後的行向如何?)該車要往環河北路走,由我前面經過(當時闖紅燈過去的只有他一輛嗎?)對的(彼此有無仇怨?)沒有,我確定我當時看到跟我查到的車輛是對的等語綦詳在卷;茲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其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審諸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復審酌證人於目擊本件交通違規當下,所見之違規車輛車型、顏色,既核與證人所查詢之李豐利所有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相符,足認證人並無誤判違規車輛之車號;再斟酌證人於目擊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下,既證稱當時僅上揭車輛1輛闖紅燈,證人因而數次鳴笛,復以手持指揮棒指向該車,則斯時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車輛既僅1輛,復經員警數次鳴笛且以指揮棒對之示意,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對斯時其乃違規乙節,衡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既屬有據,且核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信實,異議人以前詞否認本件交通違規,難以遽信,尚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上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為如上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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