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會計帳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乙○○被告心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計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示第三項之核准文件;第四項、第五項之帳簿資料;第九項、第十項會議紀錄供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按當事人適格要件,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在給付之訴,須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者,原則上為正當之當事人,當事人即適格。原告以住戶身分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4、5、9、10項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其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非區分所有權人,非適格當事人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設籍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6之4號4樓之2即心園大廈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5條之規定,有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閱覽或影印該大廈之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原告發覺被告公布之財務報表內容異常,經向被告請求閱覽及影印,竟遭被告以僅區分所有權人始有權閱覽為由予以拒絕,且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命其交付供伊閱覽後,仍無結果。爰依大廈條例第3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3、4、5、9、10項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
三、被告則以:伊因住戶人數高達600~700人,故於管理組織章程規定閱覽或影印相關帳冊文件僅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而原告亦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而閱覽、影印,其曾以此方式閱覽並影印部分文件,故其執意起訴請求,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協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設籍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16之4號4樓之2即心園大廈之住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原告曾閱覽如附表所示第1、2、6、7、8項帳簿。
㈡爭執部分:原告得否以住戶身分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是否必要?是否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五、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得否以住戶身分請求閱覽系爭文件: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又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有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大廈條例第35條、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高雄市○○區○○路16之4號4樓之2為訴外人 周明橋 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足憑(卷第70頁至73頁),另原告設籍並居住高雄市○○區○○路16之4號4樓之2,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第6頁),係區分所有權人周明橋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即心園大廈之住戶,原告曾閱覽如附表所示第1、2、6、7、8項帳簿,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再查,心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住戶生活管理公約訂立於84年6月18日,第一次修正於90年5月27日,第二次修正於95年5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施行;各住戶均有遵守本公約之義務,有被告提出心園大廈住戶生活管理公約第38條、第11條明定在卷(第33頁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住戶生活管理公約既對於全體住戶有約束力,原告又為心園大廈之住戶,對於心園大廈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等,有利害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居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閱覽、影印。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94年8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略以:「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另本署88年11月24日(88)營署建字第35940號函,本條例第33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為第35條)及第46條(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為第5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應包含住戶。」等語以觀,亦採相同見解。惟被告以心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34條所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具備監察權,若對本會財物有疑義時,得請求監察委員提出查核報告。」而辯稱:閱覽或影印相關帳冊文件僅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非區分所權人欲閱覽系爭文件,需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書面之委任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組織章程第34條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具備監察權,若對本會財物有疑義時,得請求監察委員提出查核報告,並未排除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系爭文件。是被告以上開規定置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堅持以住戶身分閱覽、影印系爭文件是否有必要?是否濫用權利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係發覺被告公布之財務報表內容太過簡單、沒有明
細,經聯絡財務委員查閱資料發現當月雜費高達23,000元,又95年區分所有權大會手冊列有省電工程之結算表,金額高達2,360,000元,卻查閱不到省電工程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相關資料,經9次以上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均被拒絕,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反應仍無法如願。惟為被告否認,辯稱:這個工程94年就開始,管委會是事後追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手冊,每一人都有一本,就算沒有參加,也有發到信箱,原告已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次,既從未就節能工程表示意見,竟於大會通過後要求閱覽、影印大批文件,此舉核無必要云云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心園住戶反映意見表8張、心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係在發現被告公布之財務報表有異狀以及95年區分所有權大會手冊列有省電工程之結算表,卻無法查閱到省電工程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相關資料,經聯絡財務委員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閱覽、影印系爭文件遭拒之後,基於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論進行,別無其他方法可取得系爭文件下,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空言否認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有閱覽、影印系爭文件訟之必要。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住戶身分,依據大廈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文件供閱覽、影印,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為且屬必要,已如上述。被告以心園大廈住戶高達六、七百人,如每一住戶隨時要求抄錄文件,可能構成權利濫用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置辯。本院審酌大廈條例第二章所規定住戶之權利義務種類繁多,其中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同法第35條賦予住戶於必要時得閱覽或影印系爭文件之權利,可以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結論進行,且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只要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書面之委任即可閱覽、影印系爭文件,顯見被告保管、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之工程並不浩大,所需耗費之人力、物力不大,被告以原告此舉可能構成權利濫用不符比例原則置辯,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以住戶之身分,依據大廈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供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
一、九十四年十二月到九十六年七月公布之每月財務報表。
二、省電工程合約書正本。
三、中華建築中心確定核准文件正本(非九月六日入選函件)。
四、中華建築中心撥款入帳戶資料。
五、政府補助款撥款到廠商帳戶資料。
六、省電工程送審核准之工程圖說資料。
七、頭期款三十萬元每月十萬元付款資料。
八、依照合約,頭期款之後每月電費低於9,500元付款給廠商之電匯資料。
九、省電工程相關之管委會委員會議議事錄。
十、省電工程事先向區分所有權人定期大會或者臨時會提報通過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