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並非5年以上重罪,且已坦承犯罪事實,並無湮滅證據之虞;住居所固定,無逃亡之虞;復已深深悔過,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返家處理家事等語。
二、經查,甲○○前於民國93、96年3月間亦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本件復攜帶兇器竊盜2次,另為搶奪犯行3次,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搶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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