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合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邀被上訴人及 蔡賢士 、 吳德貞 、 蔡宜學 ︵下稱蔡賢士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合吉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本金三百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合吉公司、蔡賢士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合吉公司、蔡賢士等三人連帶給付部分,已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擔任合吉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亦未向伊對保,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上簽章為真正,經將該借據併同授信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印文是否相同,因無印章實物致無法辨明,有該局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蕭振聰 證稱:被上訴人部分未對保等語,故系爭借據上之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無從證明係其所為。參以合吉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賢士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書面陳述,其上記載:合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保證書,原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一,但未事先徵得其同意,遂改由蔡宜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保證書上預先蓋好之被上訴人印文,當場即由上訴人對保人員親自刪去。此外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皆由合吉公司所為,事前或事後均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衡諸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保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確被塗銷,可見蔡賢士上開證言非虛,被上訴人應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其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合吉公司、蔡賢士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自承其上印文為真正之授信約定書以資與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核對鑑驗,原審於法務部調查局以無印章實物無法辨明為由未予鑑定後,未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亦未自行核對印跡,俾就所得心證判斷文書之真偽,遽認上訴人無法證明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已有可議。次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記載:﹁立約人︵即被上訴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上訴人︶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則倘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後,迄未通知伊辦理變更或註銷印鑑,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仍應對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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