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9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931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609-B2號、423-B
3號、500-C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行照四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4份(下稱系爭合
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609-B2號、423-B3號、
500-C7號營業小客車號牌共8面及行車執照共4枚交付被告營
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負擔該車稅費、保
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9條各款規定,經
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將上開牌照全部供與無駕駛執照、
無職業登記證之人使用,致原告遭主管單位開罰逾20萬元,
,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1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4份、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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