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並變更該處分為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查獲前已有悔改之心,決心要對妻兒負責,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其兒子甫出生1個月,被告無任何逃亡之情形或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業已供述明確,購買之愷他命有部分係供自己施用,販賣部分之數量非鉅,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對部分
事實則予以否認,但查其涉案的犯罪行為,有證人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判決有罪的話,被告可能需要面臨一段時間的執行,依一般趨吉避凶的犯罪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會逃亡,而且依起訴書所記載有販賣毒品的數量及金額,可見被告並非一般的零售,比較偏向盤商,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照被告所能提出之10萬元保證金不足使上開疑慮去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原因,為了保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
9月27日應予羈押3月。㈡至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兒子甫出生1個月
,無任何逃亡或逃亡之虞,及對於犯罪事實已供述明確,販賣部分之數量非鉅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准予具保等語。惟被告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又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然其否認部分犯行,確實有可能為逃避重罪刑責而逃亡之虞;再者,由其販賣愷他命數量及金額以觀,情節亦非輕微,是原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變更該處分為具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