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與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之 李重直 係同事關係,為使其所支持不知情之登記雲林縣第19屆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選區1號候選人 李傅秀蕋 (起訴書誤載為李傅秀蕊)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下午6、7時許,前往長北村選民李重直(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李重直新臺幣(下同)10,000元,意要李重直及與李重直戶籍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即李重直之妻子 蘇金花 、李重直之兒子 李東穎李東儒 及其母親 李吳綉 女),於行使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傅秀蕋擔任村長之一定行使,李重直知悉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李重直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另轉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即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及李吳綉女),惟其家人未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此部分因而僅止於行求階段。嗣李重直深覺不妥,於99年6月7日上午4、5時許,託 傅珠江 返還10,000元給甲○○。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於99年6月8日循線查獲上情,始查悉上情,甲○○並主動繳回賄款10,000元(其中8,000元為行求之賄款)。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暨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選他字第164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7頁、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重直、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雲林縣元長鄉公所99年7月9日元鄉民字第0990007832號函檢送之元長鄉長北村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0712、第0173投票所)第11鄰、第18鄰選舉人名冊
2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雲選一字第0991350159號公告及第19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復有扣案被告提出之10,000元可憑(見偵卷第96頁)。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重直於偵查中證稱:「(甲○○交給你新臺幣1萬元有無當場叫你支持何種選舉?哪個候選人?)他問我有無立場,我說沒有,甲○○就當場叫我支持長北村村長候選人李傅秀蕋( 阿蕋 )。」等語(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99年
6月5日下午6、7時許,交付金錢與李重直時均已明示要求李重直支持上開元長鄉長北村選區第1號候選人李傅秀蕋,而李重直於收受該金錢之際,當可知悉被告交付此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被告與李重直顯係基於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收受賄賂,堪以認定。
㈢、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重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離開後,我才告訴我家人被告要買票,叫我支持阿蕋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9年6月5日下午
7時許,我在長北村我家中舊房子吃飯時,有一名男子呼叫我爸爸外號( 直仔 )的名字,到後面新房子,約過5分鐘後,我爸爸說有人來買票,丟10,000元在茶桌上,並說這名男子是阿蕋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證人李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在99年6月5日晚上6-7點左右,在長北村安寧街2-2號,被告拿現金10,000元給我父親李重直,要求他在這次村長選舉投票給1號李傅秀蕋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34頁);證人蘇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99年6月5日晚上約7點左右,我們家裡5個人在一起吃飯,吃到一半,聽到後面有名男子叫我先生名字,我先生即外出查看,回來後繼續用餐,並當場向我們4個人說剛才是被告拿10,000元現金來,交代要我們投票給村長候選人登記第1號候選人李傅秀蕋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依上開證人李重直、李東穎、李東儒、蘇金花證述內容相互觀之,足見李重直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及李吳綉女,並未談及李重直其他家人有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期約。此外,卷內並未有李重直其他家人有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期約之證明,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對李重直其他家人有投票權人等人行賄,係僅止於行求階段。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本屆長北村村長1號候選人李傅秀蕋買票之樁腳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幫李傅秀蕋買票的錢,是我自己出錢;此次選舉沒有候選人或其他人拜託幫他買票賄選尋求支持;該10,000元不是李傅秀蕋或傅珠江拜託我幫忙買票的錢等語(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否認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擔任買票之樁腳,本案又無證據證明有任何其他人參與本件買票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受他人委託買票,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被告個人所為本件犯行而無其他共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要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另,公訴意旨又認證人李重直嗣後經其子告知不應賣票後,於99年6月7日上午4、5時許,託案外人傅珠江返回10,000元給甲○○等語,無非係以證人李重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告訴我家人被告要買票叫我支持阿蕋的事,我家兒子就罵我不可以這樣,不能收候選人的錢,於99年6月7日上午4、5時,託傅珠江返回10,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蘇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先生說同個村莊的人,不好意思收錢,所以就退還等語不符(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且觀諸證人李東穎及李東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未談及此事,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李重直,並囑託李重直交付與具投票權之家屬,李重直已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對李重直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對亦具有投票權之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及李吳綉女行賄部分,因 李重直業 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轉知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及李吳綉女,而未為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及李吳綉女允諾,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李重直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對李重直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轉交賄款與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及李吳綉女,而同時對李重直本人交付賄賂及對蘇金花、李東穎、李東儒及李吳綉女行求賄賂,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行求賄賂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81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以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惟念及被告行賄買票對象為街坊鄰居,已行賄之對象有5人,金額為10,000元,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因此,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惡性」極重,且認原來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即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之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之想法。本院認為若因被告認罪即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之本意,且無異是鼓勵行賄之人繼續利用經濟、家庭狀況甚差之無知鄉民為賄選惡習,自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
㈥、按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⑴、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李重直自行收受之賄款2,000元,係屬已
交付之賄賂,且證人李重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8日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李重直】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⑵、至扣案被告其餘向李重直其餘4位有投票權之家人行求賄選
之8,0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蘇金花等4人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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