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姓名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被告至99年1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1,220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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