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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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 廖健佐李照域 曾幫其子處理問題,而積欠廖健佐及李照域之人情,適廖健佐及李照域參選雲林縣第19屆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村長選舉(分別登記為第2號候選人、第
3號候選人),為使其所不知情之廖健佐及李照域於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上開選舉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
6月10日晚間7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92之12號 藍玉秀 住處(藍玉秀係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其本人就羅厝村村長之選舉無選舉權,其所涉幫助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詢問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藍玉秀告知2票(雖設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92之12號具有投票權有 吳穰財馬珍萍馬賢泰 ,但馬賢泰在桃園工作,不會回來投票),甲○○即交付上開2票之賄賂新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玉秀,並囑藍玉秀:
該4,000元現金是羅厝村村長候選人登記第2號、第3號候選人之賄款,就1個候選人投1票等語,而要求於上開村長選舉時,其中1票投給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廖健佐,另1票投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李照域,並委由藍玉秀轉知及轉交上開賄賂與具有投票權之女婿吳穰財及女兒馬珍萍,藍玉秀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並將其中現金2,000元旋即轉交予在場之有投票權之吳穰財(收受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告知上情,吳穰財明知藍玉秀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藍玉秀並未將自身所收受之其餘2,000元賄款,轉交及轉告予馬珍萍,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並在藍玉秀上開住處扣得甲○○預備向不知情之馬珍萍賄選,而交由藍玉秀收受轉交卻未轉交之賄款2,000元,及吳穰財主動繳回之已收賄款2,00
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藍玉秀、吳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雲林縣崙背鄉公所99年7月9日崙鄉民字第0990007889號函檢送之崙背鄉第19屆羅厝村村長選舉(第289投票所)第3鄰選舉人名冊1份、照片1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復有扣案之證人藍玉秀、吳穰財繳回之現金各2,00
0元可憑(見偵卷第4頁)。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藍玉秀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6月10日晚上19時許,至我家找我,問我家中有幾票,因我沒有選舉權,且我兒子在桃園工作,沒有要回來投票,因此,只有我女兒和女婿共2人要投票,被告將4,000元交給我,要我女兒及女婿在本屆村長選舉時分別投1票給登記第2或3號的候選人;當時現場我女婿吳穰財在場,我再將2,000元交給吳穰財,並轉達被告之意思,要投給2號或3號村長候選人;另外2,000元我放在桌墊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吳穰財於99年6月1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99年6月10日晚上7點多來我家找我我岳母藍玉秀,當時我在玩電腦,是有聽到是選村長的事,被告離開之後,藍玉秀拿2,00
0元給我跟我講說是選舉的錢,是2號、3號村長候選人等語(見偵卷第34頁)。查被告向藍玉秀交付賄賂時,請藍玉秀轉交家屬之時,明確告知投票予登記第2號候選人廖健佐及第3號候選人李照域,而吳穰財收受該金錢時,證人藍玉秀業已將上情轉告吳穰財,則依社會常情可推論吳穰財同意支持而收受賂賂之情事,被告與吳穰財顯係基於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收受賄賂,堪以認定。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每票2,00
0元之代價,合計4,000元之賄款交與藍玉秀,而向吳穰財及馬珍萍實施賄選行為,惟依現有卷內證據,除藍玉秀所收受之4,000元中之賄款2,000元轉交及轉知吳穰財外,並無證據證明藍玉秀其餘賄款2,000元,轉交及轉告予有投票權之家屬馬珍萍,故被告對於馬珍萍之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亦可認定。
㈣、至於,證人藍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以每1票1,000元為代價替登記第2、3號2位村長候選人買票,共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20頁);證人吳穰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證人藍玉秀拿2,000元給我,1票1,
000元,應該是指2號1,000元,3號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4頁)。然倘如證人藍玉秀及吳穰財所言,勢必會造成廢票,實無可能達成被告買票之目的。而被告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你交付4,000元現金是何意?)1票給2號,1票給3號。」(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供稱:1票買2,000元,4,000元目的是要買2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24頁、第36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交付4,000元與藍玉秀之目的是要買設籍於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92之12號具有投票權人之2票,並要其中1票投給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廖健佐,另1票投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李照域,始符常情。從而,本院認應以被告供述交付買票賄款4,000元與藍玉秀,並要其中1票投給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廖健佐,另1票投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李照域等情較為可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查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藍玉秀,並囑託其交付具投票權之家屬吳穰財,業如前述。則吳穰財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再被告交付證人藍玉秀2,000元時,請其轉知及轉交賄款金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馬珍萍,因證人藍玉秀並未轉知及轉交賄款予馬珍萍,應認被告就馬珍萍部分,尚屬預備階段,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對吳穰財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行賄具有投票權之馬珍萍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吳穰財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對於交付證人藍玉秀4,000元賄賂時,同時委請代轉交付預備行賄金額4,000元(其中之2,000元已送出,2,000元尚未送出),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然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以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卻仍以前開賄選之方式,為所支持之候選人助選,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惟念及被告行賄買票對象為街坊鄰居,已行賄之對象有1人,金額為2,00
0元,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為1人,金額為2,000元,影響程度有限。又被告供陳前因廖健佐及李照域曾幫其子處理問題,為答謝候選人之人情而犯下本案(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按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高賄選處罰刑度,以俾讓臺灣之民主選舉有河清之日,而真正步入公平、公正之境地,因此,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惡性」極重,且認原來所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即給予緩刑之判決,則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經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之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也不必入監服刑。因此,在被抓到一次後,再停止賄選,就可以了」之想法。本院認為若因被告認罪即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之本意,且無異是鼓勵行賄之人繼續利用經濟、家庭狀況甚差之無知鄉民為賄選惡習,自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
㈥、按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指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關於已交付(即已收受,下同)之賄賂,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雖均有沒收之規定,惟刑法第143條第2項併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即已交付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僅能沒收賄賂之原物;依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⑴、被告所交付予證人吳穰財自行收受之賄款2,000元,係屬已
交付之賄賂,且經證人吳穰財交出扣案,然 吳穰財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3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7月1日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吳穰財】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⑵、至扣案被告其餘預備向有投票權馬珍萍交付之2,000元,既
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馬珍萍收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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