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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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虎交簡字第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務農為生,並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及農具,為兼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7月2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前往所耕種之農地,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興南13西16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該處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行駛,並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之速度逕行駛入之上開交叉路口,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前方車頭遂撞擊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與右薦椎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18頁),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該處速限為40公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行駛,並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警卷第6頁),因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亦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之速度逕行駛入之上開交叉路口(見警卷第5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此外,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又如上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自耕農工作;當時車上裝載肥料約80公斤;當天是要開小貨車去田裏;案發當天我是去田裡,請人去施肥,且平常去田裏,因我的工具都放在車上,都會駕車前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雖以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1輛,反覆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農地,並載運農具及肥料從事耕作,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被告此次係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肥料前往所耕種之農地施肥,而發生事故,益徵與其駕駛及農耕業務有直接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平日以務農為生,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肥料及農具,為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雖以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1輛,反覆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農地,並載運肥料及農具從事耕作,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被告此次係因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肥料前往所耕種之農地施肥,而發生事故,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恰;
㈡、原審未審酌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外,尚有行車速度未應依速限標誌之過失,尚有未合;㈢、原審未審酌告訴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外,亦尚有行車速度未應依速限標誌之與有過失,亦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如前所述,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肇事,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駕駛本件自小貨車載運肥料僅係其從事農作之附隨業務,與一般專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營業車輛司機相較,情節較為輕微,且其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協議,而未能與告訴人家屬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