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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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佳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5號、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借據九張、空白保管條十二張、空白商用本票十九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林佳勳)知悉丁○○急需資金,竟故意乘丁○○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民國(下同)99年5月底某日,借給丁○○新台幣(下同)20,000元給丁○○,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月利息2,000元,當日預扣第一個月的利息2,000元,實際交付18,000元給丁○○,折合年息為133%,並扣留丁○○身分證以供擔保,丁○○於99年6月中旬還給乙○○3,000元,於99年7月初某日將另外半個月利息1,000元及剩餘本金15,000元合計16,000元還給乙○○,乙○○因此向丁○○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3,000元。嗣經警查扣丁○○之身分證1張,以及乙○○所有預備供其為重利行為所用之空白借據9張、空白保管條
12張、空白商用本票19張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本案中丁○○之警詢筆錄,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乙○○於審判中供稱確於99年5月底交付18,000元給丁○○,並扣留丁○○的身分證,當日雖然丁○○要向他借20,000元,但是他身上只有18,000元,因此只交付18,000元給丁○○,並不是預扣2,000元的利息,之後於99年6月中某日向丁○○收取3,000元,他認為那3,000元是利息,之後又在99年7月初某日向丁○○收取16,000元,他認為還欠2,000元本金,那就算了。然而,被告的這個說法與丁○○主觀上的認知有所出入,也與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不符,法官認為不可採信:㈠丁○○於99年7月12日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透過 凱年 借貸?)我於99年5月底時透過凱年借貸的。」「(問:你透過凱年借貸20,000元利息如何計算?)對於拿給我18,000元。」「(問:你到現在還了多少錢?)我於99年6月中旬先還他3,000元,剩下的金額我都於7月初的時候我就還他16,000元。」亦即,丁○○認為他向乙○○借款金額是20,000元,借款當時就預扣利息2,000元,之後在6月中旬還3,000元、7月初還16,000元,就都還清了,顯然,之後給被告的19,000元裡面另外有利息1,000元。㈡被告於99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借10,000先扣1,000交利息對不對,交給對方9,000對不對?)對。」「(問:你幾天算一次利息?)看認不認識。」「(問:認識一個月算一次?)對。」從而,可以判斷,丁○○在99年5月底向被告借20,000元時,乙○○就預扣了2,000元即一個月的利息,只交付了18,000元,之後丁○○清償的19,000元裡面又有另外的半個月利息1,000元。是以,交付借款18,000元,每個月卻收取2,000元利息,其年息高達133%,為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丁○○願意給付如此之重利,且讓乙○○扣留身分證,顯見其急迫。綜上所述,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44條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
,惟收取之重利高達年息133%,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借據9張、空白保管條12張、空白商用本票19張,為被告預備供其為重利行為所用,業經其坦白承認,應予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498 號判決(99.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689 號(99.11.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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